濟南物流公司:為什么快遞公文必須用郵政EMS?終于說清楚
發布者:振宇物流 發布時間:2019-04-03 09:01:37
在民事法律領域中,及時、適當地履行通知、催告程序對于民事主體行使請求權、形成權等民事權利有著決定性作用,其直接關系到時效的中斷、權利的獲得、法律關系的存廢等一系列法律問題。就勞動關系而言,尤為突出地表現在如何有效地送達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這一問題上,筆者在此著重解析通過中國郵政EMS特快專遞寄送解除通知書的法律效力問題,由此引申的一系列通知催告文書均可遵循該種做法。
從勞動關系解除權的法律性質上看,除《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協商一致解除合同情形以外,從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一條所規定的解除權均屬于形成權,該權利在單方作出意思表示送達即生效,無需依賴相對方的允諾。當然,在勞動者依據第三十七條提出解除合同時,法律在此作出了提前一定期限通知的程序性要求,由此產生了未到期限的解除意思表示能否撤銷的爭議,并引發附條件或附期限的權利與形成權的性質不符的矛盾,該爭議在此暫不作論,因為其并不影響當存在法定情形時用人單位或勞動者單方作出解除通知的法律效力。
基于這一性質,如何有效取證證明解除通知的送達以及其依據的解除事由,筆者認為通過中國郵政EMS快遞方式寄送書面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同時在寄單上物品內容一欄注明是“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及具體的解除原因,是目前實踐中最為便捷且較為容易保留證據的做法。有人可能會提到也可以用郵局掛號信送達,理由是參照《勞動部辦公廳關于通過新聞媒介通知職工回單位并對逾期不歸者按自動離職或曠工處理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5〕179號)“以書面形式……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以掛號查詢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但是郵寄掛號信時寄單封面上無法寫明內容,掛號回執也并無內容項目顯示,在雙方對所寄內容物存在爭議時,往往陷入舉證困境。
實務中,筆者經常遇到這樣的提問,當事人疑慮如果對方故意不肯簽收郵件怎么辦,另有人提出能否以同樣的操作方式通過其他快遞公司郵寄。在此,筆者從以下三點進行解析:
1.EMS郵寄具有權威性——因其是唯一適格寄遞人
在我國,信件寄遞業務由郵政企業專營,中國郵政是唯一具備寄遞信函資格的主體。依據《郵政法》第五十五條“快遞企業不得經營由郵政企業專營的信件寄遞業務,不得寄遞國家機關公文”,《郵政法實施細則》(國務院令第65號,下稱“郵政細則”)第四條“未經郵政企業委托,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信函、明信片或者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寄遞業務,但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傳遞的緘封的信息的載體。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是指以符號、圖象、音響等方式傳遞的信息的載體。具體內容由郵電部規定”,可見,如果擅自選擇其他快遞公司郵寄可能會使所寄信函的效力受到質疑。
2.EMS投遞具有可靠性——因其拒收視為送達
由于解除權的性質決定了解除意思表示送達即生效,不需要相對方作出承諾或意見,因此只要在寄單上明示內容便足以為對方所知悉,拒收行為是在其知悉了該內容之后的,即使拒收也不影響解除合同通知書的生效。寄件人可通過EMS官網查詢送達記錄及簽收回執,如果被拒收導致無法投遞,郵政部門應當原件退回,同時寄件人可要求出具退件回執。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干規定》(法釋[2004]13號,下稱“郵寄送達文書規定”)第十一條“因受送達人自己提供或者確認的送達地址不準確、拒不提供送達地址、送達地址變更未及時告知人民法院、受送達人本人或者受送達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絕簽收,導致訴訟文書未能被受送達人實際接收的,文書退回之日視為送達之日”,而法院專遞也是中國郵政EMS的一個承運項目,可見該原則同樣可運用到解除通知的送達問題上。
此外,即使相對人辯稱非其本人簽收而否認收到該通知書,也可據EMS投遞的可靠性而斥之。依據“郵寄送達文書規定”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為送達:(一)受送達人在郵件回執上簽名、蓋章或者捺印的;(二)受送達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簽收的;(三)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該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辦公室、收發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員簽收的;(四)受送達人的訴訟代理人簽收的;(五)受送達人指定的代收人簽收的;(六)受送達人的同住成年家屬簽收的”。
又依據“郵政細則”第三十七條“郵件的投遞方式,除郵電部另有規定外,按下列方式投遞:(一)按址投遞城鎮居民的郵件,按收件人地址投遞到平房院落門口或者樓房地面層的信報箱或者收發室。單位、單位內附設的機構和個人以及單位院內宿舍用戶的郵件,投遞到單位收發室。收發室應當設在樓房的地面層,兩個以上單位同在一處的,應當商定統一接收郵件的地點”,由此可見EMS的投遞方式是有嚴格規章可循的,特別在投遞對象為單位時必須保證投遞到單位的收發室,此即為有效送達情形,勞動者舉證注明內容的EMS寄單、所寄信函復印件、郵件送達回執等證據可形成環環相扣的證據鏈,具有高度蓋然性,用人單位面對該份送達至其工商登記地址并被成功簽收的郵件即使辯稱并非其單位工作人員所簽收,實踐中也不會被采納。
3.EMS舉證具有便捷性——因其可使舉證責任倒置
當就勞動關系的解除發生爭議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下稱“證據規則”)由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當該解除決定是由用人單位作出時,則須由用人單位對其解除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因此能夠充分舉證證明已履行通知解除的程序及具體解除事由是明晰紛爭的關鍵。
在這個問題上,如果當事人正確地選擇并適用了EMS郵寄解除通知書,則可以在舉證問題上便捷地搶占先機,乃至引起舉證責任倒置的效果。以《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為例,勞動者以此為由解除勞動關系時將在接下來的勞動仲裁中主張經濟補償金,根據“證據規則”此時應由勞動者就其解除勞動關系的主張及其解除事由舉證,特別是要對其作出解除的通知是否送達到用人單位的事實舉證。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對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債權人在保證期間通過郵局以特快專遞方式向保證人發出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但沒有保證人對郵件簽收或拒收的證據,能否認定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請示>的復函》( [2003]民二他字6號),“債權人通過郵局以特快專遞的方式向保證人發出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在債權人能夠提供特快專遞郵件存根及內容的情況下,除非保證人有相反證據推翻債權人所提供的證據,應當認定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了權利”,又依據“證據規則”第九條“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三)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前款(一)、(三)、(四)、(五)、(六)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由此可見,勞動者通過EMS郵寄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并在寄單上注明所寄內容時,則只需要提供郵件寄單即可證明送達事實,或可在郵寄前將所寄信函與寫明信函主要內容的寄單一同拍照保存更能保證萬無一失。此時,若用人單位否定送達事實,則需要就此舉出反證,相當于將證明勞動關系是否解除的證明責任向其倒置。
來源:物流時代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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